好心免费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如何划分?司机是否属于担责?近日,湛江中院宣判了一起“好意同乘”案件:判定:司机亦需承担事故所造成的部分经济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陈某某行驶过程中,与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陈某某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某与梁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死者陈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毕某某、梁某某赔偿1158664.17元。
裁判结果
雷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的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毕某某应承担受害人陈某某60%的损失,梁某某应承担受害人陈某某40%的损失。由于梁某某无偿搭乘是属于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某某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减轻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故酌情减轻梁某某30%的赔偿责任。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315653.77元,梁某某赔偿李某某120840.19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李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另一审法院酌情减轻梁某某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撤销原判,改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693466.27元,梁某某赔偿李某某297152.69元。
案例解读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等。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可能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本案中,陈某某系无偿搭乘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且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本案应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梁某某的行为系“好意施惠”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认定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