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9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编制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每年第三季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立法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立法建议项目,作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拟订每届的立法规划草案;以立法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七、将二十七条改为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将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湛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湛江人大网和《湛江日报》上刊载。”
三十、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立法建议”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立项论证”修改为“论证”。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编制立法规划”修改为“应当编制立法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
(十二)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部分”。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驻湛”修改为“在湛”。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十五)将第六十条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