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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发致肖像纠纷 消委调解助维权

2022-06-28 14:51 来源:湛江晚报 作者:通讯员林磐 何晓欣

6月1日,市民王女士到湛江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市消委会)投诉称,自己于今年4月23日,在湛江经开区某理发店美发,其间理发师未经其同意拿手机拍视频,自己发现后制止其拍视频。之后,王女士又于4月24日去修复头发,该理发师又趁其不注意拍下视频并发到朋友圈、某音、某手等视频号。当天王女士与理发师理论,要求其停止继续发布视频并删掉相关视频。然而,理发师事后只删掉了朋友圈的相关视频,仍然在其它平台保留该视频。王女士选择投诉至湛江市消委会,请求帮助维权。

接到王女士的投诉,市消委会工作人员去现场向经营者了解相关情况,经调查,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在调解过程中,经营者称:的确存在店员未经消费者同意发布视频的情况,但没有出现故意丑化消费者形象等恶意损害消费者名誉的情况,只是为了宣传和推介理发店服务项目。因此,经营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市消委会工作人员在调查清楚基本事实后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尽管经营者没有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但不应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来为理发店经营作宣传。

【案例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他人肖像权,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市消委会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解,向经营者说明了其侵权行为与应承担的责任,对其进行法律教育。经营者也删除了各个平台上关于消费者肖像的所有视频并向消费者道歉。此案警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过程中,要营造健康的消费环境,不要以各种方式侵犯消费者的肖像权。

编辑:何海清
值班主任: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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