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贵州省仁怀市交警大队出台规定:对行人翻越护栏、非机动车搭人、非机动车携带超长超重物品,以及机动车越线停车、违反禁行标线和不在机动车道行驶等这些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由违法者选择依法缴纳罚款,或做义工免除罚款。这类亊,我是这样看的,绝对不能开这样的口子。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具有不可挑战的绝对权威,如果是可以用变通的规定办法来代替相关法律法规,就违背了制订法律法规的本义。笔者认为,贵州省仁怀市交警大队的做法会涉及到法律层面的问题。
一是超越权限。现时我国法律法规的制订,即是立法权限有比较清晰的明确范围。例如涉及交通管理范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制订;具体相应的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制订。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内容如果需要修订或更改,只能由制订者操作。仁怀市交警大队出台规定对交通违法者进行变通处罚,有越俎代庖之嫌,明显是超越权限的行为。作为一个县级市的交警大队,其只是一个执行法律法规的具体人,那来如此权利可以“修改”法律法规。通俗来说,就是“杀过界”。
二是有法不依。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知道,其中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没有用做义工的方式代替经济处罚的条款。即使是公安部有相关规定,也涉及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法规让位于法律的法理问题。因此,对轻微交通违反行为用做义工的方式代替经济处罚,既无法可依,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此,仁怀市交警大队的规定不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是一种可以视为有法不依的行为。
三是对交通违法者涉及侵权。虽然,用做义工的方式代替经济处罚由交通违法者自行选择,但这种选择是有前提条件限制的,即是如果不做义工就要被经济处罚。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变通方式也是一种对交通违法者的处罚,并没有改变处罚的属性。这样一来,就涉及到是否适用法律法规。交通违法者违反相关交通法律,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处罚的一定要处罚,不该处罚的就不能处罚。
可能会有对交警的这种变通方式持肯定的观点,网上就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仁怀市出台让轻微交通违法者选择以“做义工”取代罚款的新规,既彰显了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执法理念,也有效规避了人们对“以罚代管”的旧有认知,这种颇具人性化、实践性的执法创意值得肯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曲解了法律中自由载量权的适用标准。依法行政与人性化执法是两回亊,法律毕竟不是儿戏,更不充许用任何方式来变通和代替。总之,从已经生效法律法规具有不可挑战的绝对权威的大原则来看,对于类似由交通违法者做义工代替处罚的规定和做法绝对不能开这样的口子。









